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自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至自訴人在臺南市○○路○段○○○號經營之「一品傢具行」,自稱姓名 林進仁 ,住臺南市○○路○○○巷○號之二,並提出名片一張,並稱伊係自訴人之夫的舊友「龍王」介紹的云云,要購買傢具給女兒陪嫁品,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任被告選購價款共計約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二千八百元之傢具一批,並依被告指示送至臺南市○○路○○巷○○弄○○號,惟被告於途中表示改送到臺南縣永康市○○路,並於永大路之一棟新建空屋搬下傢具,嗣即表示願隨同自訴人搬運傢具之卡車前往自訴人店內付款,詎卡車行至半途時,被告又稱伊女兒有要事請伊前往,伊將自動前往自訴人店內清償貨款云云,而下車離去,此後即未曾與自訴人聯繫,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所開具死亡證字第四○五號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