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明
林祐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5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907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明與林祐銓於民國106年8月23日11時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港西路口時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下車理論,詎料一言不合,竟起口角衝突,雙方各自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由陳永明先公然辱罵林祐銓謂「幹你娘」等語,林祐銓亦公然回罵陳永明「幹你娘」等語,雙方更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棍互毆,林祐銓因此受有腹部及左側食指擦挫傷、左耳後挫傷等傷害,陳永明則未成傷(林祐銓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罪嫌,被告陳永明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公然侮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認被告2人均涉犯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罪嫌、被告陳永明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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