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敬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花敬杰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自強路2段26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告訴人 陳黎芬 ,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上臂、左側手肘、膝部開放性傷口、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內側側枝韌帶破裂及半月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