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家旗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與 范志祥 (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通緝中)為父子,因不滿乙○○積欠新臺幣7,000元債務遲未清償,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邀集 鄭冠宏 (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通緝中)、陳曦(經檢察官起訴,另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范家錦(經檢察官起訴,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晚間同往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121巷與惠州街口(下稱案發路口),其等均明知案發路口為公共場所,任何人均得任意通行經過,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甲○○、范志祥與范家錦、鄭冠宏、陳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范家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鄭冠宏、陳曦、范志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推由范家錦先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乙○○住處,藉故邀約乙○○前往案發路口後返回案發路口,甲○○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案發路口,另於同日時27分許帶領范志祥、陳曦、鄭冠宏至系爭車輛之後車廂供其等拿取鋁棒後,在案發路口等待,嗣乙○○於同日時38分許騎乘機車抵達案發路口,在場埋伏之范志祥、鄭冠宏、陳曦隨即上前將乙○○騎乘之機車推倒,並分持鋁棒、空氣槍等兇器毆打乙○○,致乙○○受有硬腦膜上腔出血、左右側脛骨骨折、右側第二掌骨骨折、右側第一掌骨脫臼等傷害,范家錦則在旁助勢,因而造成社會安寧之危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44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案發路口,惟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棒球棍不是我提供的,我是向陳曦的老闆借用系爭車輛,剛好車上有放棒球棍,告訴人乙○○被打的時候我沒有在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先於109年7月13日晚間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案發路口,之後范志祥、鄭冠宏、陳曦等人至系爭車輛後車廂拿取鋁棒,告訴人於同日晚間8時許抵達案發路口後,遭范志祥、陳曦、鄭冠宏等人持鋁棒、空氣槍等物毆打,因而受有硬腦膜上腔出血、左右側脛骨骨折、右側第二掌骨骨折、右側第一掌骨脫臼傷害之事實,有證人即共犯范家錦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9504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56、89至91、93至95、97至101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二第12頁),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扣案空氣槍零件及鋁棒照片、告訴人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0
5、109至115、117至123頁,少連偵卷一第551至568頁,本院訴字卷第179至22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鋁棒、空氣槍零件可佐,且為被告所坦認,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范家錦於本院結證稱:109年7月13日我是幫范志祥他們約乙○○至案發路口,他們有金錢來往,乙○○欠范志祥錢,我只知道范志祥,我是幫范志祥約的,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卷一第562頁)中標註「范家錦」的人是我,我跟駕駛系爭車輛的男子不認識、不太熟、是聊幾句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7至251頁),可知證人范家錦基於告訴人積欠范志祥金錢一事而邀約告訴人到現場,且其在案發路口有與被告交談;又范家錦於109年7月13日晚間8時13分許即在案發路口人行道處徘徊、環顧,而被告於同日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停妥在案發路口路旁下車後,范家錦隨即上前與被告交談,未久被告即離開,范家錦則仍在案發路口逗留,嗣於晚間8時27分許,被告身後跟隨范志祥、鄭冠宏、陳曦走近系爭車輛,開啟系爭車輛車鎖,范志祥、鄭冠宏、陳曦即打開後車廂,其中一人拿出球棒後,被告走在最前頭率領范志祥、鄭冠宏、陳曦走向案發路口中央,隨後往畫面左側走出攝錄範圍,嗣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口往畫面左側後約1分鐘,被告與范志祥、鄭冠宏、陳曦自畫面左側一同走回系爭車輛,其中一人將球棒放回後車廂,一行人即離開案發路口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訴字卷第140至144、149至173頁)存卷可憑,是自證人范家錦提前至案發路口看顧、證人范家錦見被告到場時隨即上前交談,隨後被告逕自離去,證人仍留守案發路口,及被告與范志祥、鄭冠宏、陳曦一同至案發路口時之互動情狀, 益徵 被告知悉證人范家錦在案發路口係為等待告訴人到場,故被告首次駕駛系爭車輛抵達案發路口時,范家錦隨即上前向其報告,之後被告以帶頭者之姿率范志祥、鄭冠宏、陳曦至案發路口、拿取足以攻擊告訴人之鋁棒在現場等候,告訴人遭毆打後與其他人一同離開現場,顯與被告所辯不符,且自前揭客觀影像之呈現,在在足徵被告確實係以首謀者之身分聚集范志祥、鄭冠宏、陳曦、范家錦,並提供兇器使范志祥、鄭冠宏、陳曦得以持之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從而,被告空言否認未提供球棒、告訴人遭毆打時其未在場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其子范志祥與告訴人存有債務糾紛,而共同邀集鄭冠宏、陳曦、范家錦前往案發路口,提供球棒予范志祥、鄭冠宏、陳曦供其等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是被告該當於「首謀」要件,而本案案發路口為公共場所,位處住宅區,且案發時間為晚上8時許,並非深夜,案發時適有民眾步行路過並朝向告訴人遭攻擊之地點查看乙節,亦有前揭勘驗筆錄暨附圖可參,是其等在案發路口對告訴人當街施暴,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及攻擊狀態,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且該等情狀核屬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得以預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次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范志祥,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行,及與范志祥、鄭冠宏、陳曦、范家錦,就傷害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與下手實施之范志祥、鄭冠宏、陳曦,及在場助勢之范家錦參與犯罪程度有別,無從將被告就下手實施及助勢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四)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聚集共5人持鋁棒、空氣槍在道路上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傷害及留下大片血跡,惟審酌本案係因特定之債務糾紛,被告犯罪之目的單一、對象特定,被告倡議、指揮范志祥、鄭冠宏、陳曦之施暴行為,雖造成路過民眾恐慌,然並未擴及造成無辜民眾之傷亡或財產損害,是認尚無以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子范志祥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竟首謀、邀集鄭冠宏、陳曦、范家錦參與對告訴人實施強暴,由范家錦藉故邀約告訴人外出並毆打之,所為暴行對公共秩序安全已然造成危害,行為實應與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參與之程度、前案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扣案之空氣槍零件、鋁棒雖係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屬共犯范志祥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孫立婷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