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4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4229號聲請人 陳麗香 聲請人與相對人 游順婷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6年10月20日、107年2月16日,顯未到期,執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422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001│106年4月24日│920,500元│106年7月20日│100年9月1日│281426│├──┼───────┼────────┼───────┼──────┼───────┤│002│106年4月24日│601,000元│106年10月20日│100年9月1日│281429│├──┼───────┼────────┼───────┼──────┼───────┤│003│106年4月24日│7,450,000元│107年2月16日│100年9月1日│281427│└──┴───────┴────────┴───────┴──────┴───────┘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