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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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伯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朱伯庸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朱伯庸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而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自103年6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嗣債務人於103年8月21日提出更生方案,分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清償總金額為216,000元,清償成數達7.33%,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惟全體債權人均陳報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有各該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顯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本件債務人目前任職再發機車材料行,目前每月薪資21,000元,業據其於本院103年10月1日調查時 陳明 在卷,而據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572元,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稽(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是其每月剩餘3,428元,惟依其所述,其名下尚有9筆繼承自其母余香之持分地,此有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上開卷第143頁至第152頁),本院依據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清償數額,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尚難認為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公允,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應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況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同意開始清算程序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
三、本件債務人於本院清算程序算理中到庭陳明同意依清算程序方式盡力清償等情。且承如前述,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既尚難稱公允,則其復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以清算程序履行債務,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法院應不可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即不得認可更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然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情形,本院即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及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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