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87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告 陳木添

張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主張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又被告陳木添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被告張勝男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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