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成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彭成原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號往重陽路3段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黃揚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至安慶街287號前被告彭成原車輛左後方,被告 彭成原因 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亦未禮讓告訴人黃揚智之行進中車輛,貿然自安慶街287號起駛,致告訴人黃揚智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黃揚智受有左小腿挫傷、左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勢。被告彭成原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7年8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