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榛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雅榛為告訴人 邱美琳 之外甥女,於民國103年2月21日14時10分許,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為進入告訴人上開住所內,基於毀損、侵入住宅之犯意,以鐵製榔頭敲打、毀損告訴人上開住處鐵門門鎖,致令該門鎖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欲進入告訴人住處,告訴人因聽聞住處鐵門遭敲擊聲響心生畏懼,遂報警到場處理,而員警 李彥霆 、 陳重光 獲報陸續到場,被告趁告訴人欲讓員警進入其住處之際,侵入告訴人之住所與告訴人爭執,嗣告訴人不願與被告繼續爭執,要求被告離開其住所,惟被告承前同一侵入住宅犯意,受告訴人要求退去而仍留滯於告訴人之住所,故告訴人請求員警李彥霆、陳重光等人將被告帶離其住所,被告仍不願離去,在留滯期間毀損告訴人上開住所內之有線電話1具、裝飾燈底座1個等物,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許雅榛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
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前揭罪名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邱美琳已與被告成立民事和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