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仕融律師
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一、(一)、2、倒數第五行(即第九頁倒數第六行)關於「有打電話通知伊,伊始前往被告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沒有打電話通知伊,伊即前往被告住處」。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一、(一)、2、倒數第5行(即第9頁倒數第6行)所載「有打電話通知伊,伊始前往被告住處」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江彥儀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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