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被告 洪健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經本院對之送達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卷內並無被告之其他地址,亦查無被告有出境之紀錄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入出境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本件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對被告之國內公示送達,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940028893號函在卷可憑,則原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誠泰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利息依年息19.71%計算,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利息改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至110年6月14日止,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52萬7449元(含本金12萬5086元、利息38萬2744元、違約金1萬9619元)未給付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資料各1份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