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2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文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2395號、102年度訴字第2419號),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103年度執從字第339號、103年度執從字第5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狀誤載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此規定應係針對有工作收入之債務人而為規範,在監所服刑之受刑人,並非立法意旨所規範之對象。又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文元在監所之保管金,係由親屬寄予聲明異議人之生活費,尚非聲明異議人所有,,爰依法請求發還保管金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惟受刑人在監獄中並無如在社會中有收入,其亦不可能扶養親屬,故該條規定於刑事執行中應解釋為「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即可。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在監執行,但獄方既已供應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則其顯無大筆開銷之必要,故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金額應屬有限,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追徵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又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服刑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95號刑事確定判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未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卡追徵300元,共計9300元,及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19號刑事確定判,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12000元,並分別於103年
3月7日及103年3月4日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就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除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所需後,其餘代為扣繳並匯入臺中地檢署指定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專戶,藉以執行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之追徵,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因而酌留後,分別於103年3月14日扣繳9300元、於103年3月12日扣繳12000元至臺中地檢署專戶,由臺中地檢署執行沒收等節,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從字第339號、103年度執從字第591號案卷,並核閱102年度訴字第2395號、
102年度訴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7日中檢 秀執壬 103執從339字第022635號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4日中檢秀執壬103執從591字第020803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103年3月14日中監總決字第10300018050號函暨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3年3月12日中監總決字第10300016760號函暨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無誤,應堪認定。
(二)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或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款項,於受刑人欲支用其於保管金專戶之款項時,向監獄管理人員以申請方式經核准後辦理提領使用,可知受刑人保管金之性質,雖為受刑人之財產,且可申請使用支付生活所需等項目,然該保管金款項並非全為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款項,況為兼顧人權而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係為維持其生活客觀上所必需,非因此而使其有寬裕之生活。是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不論係其入監攜帶之金錢或係入監後其親友接濟而捐贈,均屬受刑人之財產,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監獄執行中,一切日常飲食、衣物及醫療等均係由獄方提供,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金額應屬有限,一般性花費不高,且檢察官執行沒收而追徵受刑人財產時,本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況檢察官於指揮臺中監獄就受刑人在其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匯送專戶抵繳時,已請獄方酌留生活所需,詳如前述,應足敷聲明異議人日常開銷之必需費用。是執行檢察官以臺中監獄保管帳戶內保管金作為扣繳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受刑人以前揭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