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73號聲請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因94年度存字第24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以94年度執全字第22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不動產業經其他債權人調卷拍賣強制執行終結(本院97年度執字第92328號),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書、民事執行撤回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23號(含94年度裁全字第244號)假扣押執行卷、94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卷審核無誤,及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