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89號原告 鄒自成 被告 陳永來
陳諭韋陳羿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09年1月14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於109年1月16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1月2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原告雖不服而提起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