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 律師被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如:被告林志忠所屬宏基瀝青有限公司擬於農曆春節期間舉辦員工旅遊,為此爰請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時,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刑罰既重,預料被告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然無羈押之必要,諭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在案。㈡本院考量被告自始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且本院
將於民國100年2月10日進行審理程序,該審理程序中之證據調查,均有待被告在場始得順利進行,不因被告前遵期出庭而受影響;而被告所指上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縱屬事實,亦屬私人因素,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出國之急迫性。斟酌上開各情,為保全本案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等公共利益,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唐中興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