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更正為:「、、5、6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人 李大衛 於警詢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警員職務報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呂學成】、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K-6983】【AUN-7098】、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於飲用酒類後,竟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追撞前方車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雖肇事幸無人傷亡,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93號被告呂學成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成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號住處內飲用私釀紫蘇酒2杯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園區二路往園區三路方向之路燈桿編號第530196號旁時,不慎撞擊李大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大衛未受傷)。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呂學成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翔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