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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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聖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3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阮聖翔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阮聖翔。
(二)時間:民國106年3月30日凌晨1時44分許。
(三)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OK便利商店」店內。
(四)行為:基於毀損犯意,持上開便利商店店內設置之滅火
器(非阮聖翔所有,不予沒收)噴灑食物區,致店裡販售之茶葉蛋、熱狗、蕃薯、飯糰(實際數量不詳,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33元)均因沾染滅火乾粉,致不堪食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OK便利商店」店長 張哲禎 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偵查卷第5-1頁、第32頁);
3.店員 林育賢 在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6-1頁);
4.案發現場之照片共12張(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2.被告一次毀損店內之眾多食物,屬實質上一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先前因案服刑,於104年8月3日期滿出監後,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送監執行至106年3月9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1.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處罰;
2.被告犯後初始尚飾詞推託(偵查卷第3-1頁),並未完全坦承犯行,此後雖坦承犯行,惟至今仍未能與張哲禎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
3.依張哲禎所述,店內損失約為1333元(偵查卷第32頁);
4.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