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40號上訴人 于翠萍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上訴人 王明輝
楊月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明輝、楊月凉均係瀚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瀚林公司)及黛菲爾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黛菲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任上開公司之經銷商時,遭王明輝、楊月凉詐欺、侵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319萬元等損害,嗣兩造就2319萬元債務及美白霜、洗面乳債務,於民國89年間各以1000萬元及200萬元達成和解,惟被上訴人僅清償1,166,667元,故依民法第320條規定,王明輝、楊月凉未履行和解,則舊債務不消滅,上訴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積欠之款項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本於上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於89年間各以1000萬元及200萬元達成之和解契約給付尚未清償之款項等語,乃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明輝、楊月凉均係瀚林公司及黛
菲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上訴人係瀚林公司產品美白霜及洗面乳之經銷商,並任黛菲爾公司經理負責接洽商場、百貨公司據點,以設櫃銷售美妝用品,王明輝、楊月凉則負責內部會計等行政事務,簡易製造化妝品。嗣於86年間,王明輝、楊月凉欲將上訴人逐出黛菲爾公司,上訴人始察覺王明輝、楊月凉有詐欺、侵占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319萬元之損害,故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王明輝、楊月凉應與瀚林公司、黛菲爾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因兩造就2319萬元債務及美白霜、洗面乳債務,於89年間各以1000萬元及200萬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交付楊月凉為發票人、金額10萬元支票14張以為清償,並約定分期按月給付10萬元,以償還其餘1060萬元。惟被上訴人僅清償1,166,667元,且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0
0號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積欠2319萬元,及已於89年間和解、89年至90年部分清償,故依民法第320條規定,王明輝、楊月凉未履行和解,則舊債務不消滅,上訴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積欠之款項等語。
求為判決:㈠王明輝、瀚林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615,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楊月凉、瀚林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615,744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明輝、黛菲爾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07,589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楊月凉、黛菲爾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07,589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如任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僅對王明輝、楊月凉就其中8,833,333元本息聲明不服,其餘敗訴之17,194,965元本息及對瀚林公司、黛菲爾公司敗訴部分,業已確定;又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捨棄依民法第32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及聲明,茲據其於原審提出之書狀以:上訴人與王明輝早於86年即已就所有債務以2300萬元達成和解。且和解既已成立,上訴人即不能再告,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公司係為上訴人與王明輝所經營,縱89年間王明輝有給付上訴人金錢,然係王明輝心軟給付上訴人之生活費,非和解之金額,況86年間上訴人與王明輝所達成之和解有簽立和解書、89年間若上訴人與王明輝有達成和解,為何不簽署和解書,可證89年並無和解等語置辯。
本件上訴人主張: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00號判決已認定被上
訴人王明輝及楊月凉共積欠上訴人及其配偶 洪文燦 2319萬元,另王明輝亦曾出具2份承諾書表明願給付實物(即美白霜及洗面乳),嗣於89年間就上開款項及實物債務成立和解,允諾實物折價為200萬元、2319萬元折為1千萬元(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惟於89年至90年僅清償140萬元,因上訴人同意以比例受償上開兩部分債務,故200萬元部分已受償233,333元,即尚有1,766,667元未受清償,從而上訴人得依2份承諾書及89年間之和解,請求王明輝給付上開款項等語。因此,兩造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且上訴人之配偶洪文燦業將對王明輝及楊月凉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亦即另1千萬元扣除比例受償之1,166,667元(140萬元-233,333元=1,166,667元)後,被上訴人王明輝及楊月凉應依89年間和解給付尚未清償之8,833,
333元(1千萬元-1,166,667元=8,833,33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否於89年間就其等共積欠上訴人及其配偶洪文燦之2319萬元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同意給付1千萬元及分期償還?若是,被上訴人是否僅清償1,166,667元,尚積欠8,833,333元,而上訴人得請求其等給付8,833,33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又是否已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按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且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曾於103年間起訴,主張依王明輝出具之81年10月2日
、82年4月21日承諾書及89年間之和解,請求王明輝給付1,766,66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本院104年5月5日103年度上字第300號判決勝訴確定,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明輝(其訴訟代理人為楊月凉)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00號事件審理中同意不爭執事項為:⒈王明輝分別於81年10月2日、82年
4月21日書立甲、乙承諾書予上訴人,承諾無償供給1000公斤美白霜暨1000公斤洗面乳,供應日期、時間則均由上訴人自訂。⒉王明輝並未依系爭承諾書交付美白霜與洗面乳予上訴人。⒊兩造曾就系爭承諾書所示之實物達成折價改為以200萬元替代給付之和解(但就何時和解及是否已付清則有爭執),另協商爭點為:⒈兩造係於86年或89年間和解。⒉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時效完成。⒊若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時,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0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9頁)。 佐以 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依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本票、土地及建物抵押貸款資料、存證信函,認定上訴人與王明輝、楊月凉和解當時係就包括彼此配偶在內之全部債權債務一併商談,因此被上訴人王明輝、楊月凉夫妻積欠上訴人及配偶洪文燦之實物折價為200萬元、借款2319萬元折為1千萬元一情,有上開判決及借據、本票、土地及建物抵押貸款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36頁)。足認上訴人確就其及配偶洪文燦對王明輝及配偶楊月凉之債權於89年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且前已起訴請求其中1,766,66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獲得勝訴確定判決。
從而上訴人既自承於89年至90年已受清償140萬元,且同意以比例受償上開兩部分債務(即實物折價為200萬元、借款2319萬元折為1千萬元),亦即200萬元部分已受償233,333元(
140萬元×200萬元/1200萬元=2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1千萬元部分即尚有8,833,333元未受清償(1千萬元-140萬元×1000萬元/1200萬元=8,833,333元)。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時,被上訴人並交付付款
人為中小企銀、面額均為1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自89年11月30日起迄90年10月31日止每月月底,上訴人乃於89年11月6日全部存入洪文燦高雄銀行帳戶內託收一節,有洪文燦高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
因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此爭執,足認被上訴人確於89年11月
6日前因與上訴人系爭和解契約而交付上開支票。佐以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27日提起本訴,距89年11月6日尚未達15年,亦有民事起訴狀上原審收狀章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頁)。
是以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主張:因於89年11月6日兩造和解成立後,上訴人始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行使請求權,故其起訴時尚未罹於15年時效等語,應屬可採。
㈢至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與王明輝早於86年即已就所有債務以2300萬元達成和解。且和解既已成立,上訴人即不能再請求。
公司係為上訴人與王明輝所經營,縱89年間王明輝有給付上訴人金錢,然係王明輝心軟給付上訴人之生活費,非和解之金額,況86年間上訴人與王明輝所達成之和解有簽立和解書、89年間若上訴人與王明輝有達成和解,為何不簽署和解書,可證89年並無和解等語。惟被上訴人提出王明輝願給付上訴人2千萬元協議書,係於86年6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2895號案件偵查中所成立一節,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參諸兩造係於89年11月間就全部債務即借款及實物債務成立各折價為1000萬元及20
0萬元,業如上述,足認王明輝與上訴人間之86年6月12日協議書係發生於兩造89年11月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前。又系爭和解契約既成立在該協議書之後,益徵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時有取代86年協議之意,此觀諸依系爭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夫妻僅需給付上訴人及其配偶合計1200萬元,而依上開協議書王明輝一人即需給付上訴人相當於2300萬元貨物抵債(見原審卷第10
5頁至第106頁)即自明。據此,兩造即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縱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再者,和解契約為諾成契約,並不以書立書面為成立要件。況且,兩造確已就自己彼此配偶之全部債務成立和解一情,業據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00號判決確定,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事後再以兩造未就系爭和解契約書立書面文件,否認兩造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自不足採。是以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王明輝及楊月凉應依系爭解契約給付尚未清償之8,833,33
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應為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833,333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併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邱泰錄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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