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耀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耀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耀賢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2月24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6年6月16日至106年7月19日,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20000元│││││├───────┼─────────┼─────────┤│犯罪日期│107年8月10日│106年6月16日至││││106年7月1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7年度偵緝字第│││23130號│445號│├──┬────┼─────────┼─────────┤│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35號││實││2479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26日│108年3月13日│├──┼────┼─────────┼─────────┤││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35號││判││2479號│││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24日│108年4月15日│├──┴────┼─────────┼─────────┤│備註│桃園地方檢察署108│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663號│年度執字第6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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