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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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9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禮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禮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234號被告葉禮詩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禮詩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嗣因已罹時效,而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簽結。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工地,以玻璃玻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31日晚間9時45分許,經警依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禮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黃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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