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19號、24361號、25455號、29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公訴意旨、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理由如後。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係被告於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原判決各宣告有期徒刑7月,顯屬過重,且僅比附表一編號6之加重竊盜罪少3個月,自有未洽;㈡被告就上開以外之其他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自首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益證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能參酌,僅泛以被告之前科為量刑輕重標準之一,已就與本案無關之前科分別為論罪科刑之評價因素,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屬違法;㈢原判決以被告查獲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並為法院判刑,又再犯本件竊盜、加重竊盜達9次之多,一再重蹈覆轍,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惟被告之前科,不足以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是原判決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亦屬違反重覆評價原則之違法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是原審各判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權限,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違反重覆評價原則,量刑不當云云,尚無所據。
㈡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
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目的。原審以被告自89年間起迄今,已遭查獲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並為法院判刑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仍於103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旋即於同年8月14日至12月6日,再犯本件竊盜、加重竊盜罪達9次之多,且如附表一編號1、2、6之侵入住宅竊盜,以及附表一編號3、4、5之竊盜犯行,各均以相同模式為之,顯見其並未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嘗試更生,一再重蹈覆轍,堪認被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有犯罪之習慣,至為明確。故可期能藉由強制工作,使其學習一技之長及培養正確之工作觀念。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矯治其惡習,並培育正確觀念,俾其能於將來刑期期滿返回社會時,不再重蹈竊盜惡習。是原判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9罪,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319、24361、25455、291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陳志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方法、所得及情形均如附表一所示)。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後各自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訪並調閱附表一編號7、8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獲陳志忠,且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陳志忠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表明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洪淑芬莊憲宗朱進成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志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開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本院易字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淑芬、莊憲宗、朱進成、被害人 郭子喬吳怡均鍾文榮林德和徐瑩真王村田黃永成 於警詢時 就渠 等察覺失竊經過之陳述相符(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0至17、20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第10至17、20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6至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四卷】第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領據4紙、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10張、現場照片暨所竊物品現場照片1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物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扣押物品清單1紙、扣押物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竊盜案件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遭竊機車照片2張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物在卷可佐(詳警一卷第19、30至33、36至39、41至44、45至58頁、警二卷第15至
18、20、21至31頁、警三卷第19、30至33、36至39、41至44、45至58頁、警四卷第4至6、8、11、12至13、16、32頁、103年度偵字第2436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經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7之罪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材質,有該螺絲起子之相片1張在案可考(詳偵二卷第20頁),且自被告持之用來破壞鐵製捐獻箱乙節以觀,顯見該螺絲起子之質地堅硬,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
547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打破窗戶之方式著手竊盜,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已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毀壞安全設備」要件。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8所為同時涉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惟被害人朱進成指稱第一次發現被告偷香油錢時廟是開放的,還沒關門,第二次是廟已經關了,被告敲破玻璃準備進入時,被發現就掉頭跑了等語明確(詳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顯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8之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件不符,自難論以「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是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8所為同時涉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實有誤會,惟因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減縮,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3、4、5、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8所為,俱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9罪(侵入住宅竊盜3罪、普通竊盜既遂4罪、攜帶凶器竊盜未遂1罪、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1罪),對象不同、時地均非密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6、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5號、97年度審易字第2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80、29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上開5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
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7月、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6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述甲乙二案接續執行,而於103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俱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犯罪前,先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佐陳文政 供認上開
3次犯行,有警詢筆錄1份可參(詳警一卷第7至8頁),就各該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5、7、8所示之罪,各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其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部分物品業經部分被害人尋回,被告更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於日後儘快賠償本案所有被害人之損失,其犯後態度尚可,然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而任意以侵入住宅、破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等方式竊取他人物品,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顯無警惕、悔改之意,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被害人居家安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其竊得之財物部分已遭丟棄,僅有部分能返還被害人,且確實尚無法賠償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及警詢時自稱勉持之家境(詳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公訴人關於本件求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9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
103年8月至12月間,且均係以類似方式實施犯罪,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亦復相當,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甚明。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次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查被告自89年間起迄今,已遭查獲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並為法院判刑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被告仍於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而於103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旋即於同年8月14日至12月6日,再犯本件竊盜、加重竊盜罪達9次之多,且如附表一編號1、2、6之侵入住宅竊盜,以及附表一編號3、4、5之竊盜犯行,各均以相同模式為之,顯見其並未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嘗試更生,一再重蹈覆轍,堪認被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有犯罪之習慣,至為明確。故可期能藉由強制工作,使其學習一技之長及培養正確之工作觀念。綜上,公訴人聲請對被告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有依據,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矯治其惡習,並培育正確觀念,俾其能於將來刑期期滿返回社會時,不再重蹈竊盜惡習。
(六)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7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詳警二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
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表一:
┌──┬────┬───┬────────┬───────────┬───────┐│編號│時間│被害人│犯罪手法│竊得之物品│罪名及宣告刑││├────┤│├───────────┤│││地點│││處分方式││├──┼────┼───┼────────┼───────────┼───────┤│1│103年8月│洪淑芬│被告騎乘車牌號碼│1.洪淑芬所有之筆記型電│陳志忠犯侵入住│││28日22時│郭子喬│PQ3-110號普通重│腦1台(蘋果牌,價值│宅竊盜罪,累犯│││許│吳怡均│型機車至左列地點│新臺幣【下同】4萬元│,處有期徒刑壹││├────┤│後,直接自大門進│)。│年。│││高雄市旗││入屋內行竊右列物│2.郭子喬所有之筆記型電││││山區中正││品得手。│腦1台(華碩牌,價值││││路586號│││2萬元)、 耐吉 背包1個│││││││。│││││││3.吳怡均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聯想牌,價值│││││││3萬元)、黑色背包1個│││││││、鑰匙3把、外接硬碟│││││││1個及白色耳罩耳機1個│││││││。││││││├───────────┤││││││1.上開筆記型電腦3台均│││││││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嗣│││││││為警查獲。│││││││2.耐吉背包1個、黑色背│││││││包1個、鑰匙3把、外接│││││││硬碟1個及白色耳罩耳│││││││機1個均丟棄於不詳處│││││││所。││├──┼────┼───┼────────┼───────────┼───────┤│2│103年8月│莊憲宗│被告騎乘車牌號碼│汽車鑰匙(含汽車遙控器│陳志忠犯侵入住│││17日15時││PQ3-110號普通重│)2付、美金紙鈔1,500元│宅竊盜罪,累犯│││前之某時││型機車至左列地點│、美金硬幣5枚(均為25│,處有期徒刑壹│││許││後,因見大門上之│美分)、男性蠶絲上衣1│年。││├────┤│鑰匙未取下,乃趁│件、三星牌手機1支(價││││高雄市旗││無人注意之際,以│值7,000元)及台灣││││山區成功││轉動該鑰匙開門進│MOBILE牌手機1支(價值││││三街7號││入屋內之方式行竊│2,000元)。││││││右列物品得手。├───────────┤││││││1.汽車鑰匙(含汽車遙控│││││││器)2付置於被告高雄│││││││市○○區○○街○○巷14│││││││號之租屋處,嗣為警查│││││││獲。│││││││2.美金紙鈔1,500元、美│││││││金硬幣5枚(均為25美│││││││分)、男性蠶絲上衣1│││││││件均不知所蹤。│││││││3.三星牌手機1支及台灣│││││││MOBILE牌手機1支均丟│││││││棄於不詳處所。││├──┼────┼───┼────────┼───────────┼───────┤│3│103年8月│鍾文榮│被告騎乘車牌號碼│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550│陳志忠犯竊盜罪│││14日10時││PQ3-110號普通重│元)。│,累犯,處有期│││23分許││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徒刑柒月。││├────┤│後,趁無人注意之│於飲畢後丟棄於不詳處所││││高雄市旗││際,將右列物品以│。││││山區延平││衣物遮蔽後帶離店│││││一路710││內而竊取得手。│││││之1號之│││││││統一超商│││││││旗盟門市│││││├──┼────┼───┼────────┼───────────┼───────┤│4│103年8月│林德和│被告騎乘車牌號碼│玉山高粱酒1瓶(價值150│陳志忠犯竊盜罪│││14日某時││PQ3-110號普通重│元)。│,累犯,處有期│││許││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徒刑柒月。││├────┤│後,趁無人注意之│於飲畢後丟棄於不詳處所││││高雄市旗││際,將右列物品以│。││││山區延平││衣物遮蔽後帶離店│││││一路78之││內而竊取得手。│││││1號之統│││││││一超商新│││││││ 林眾 門市│││││├──┼────┼───┼────────┼───────────┼───────┤│5│103年8月│徐瑩真│被告騎乘車牌號碼│金門38度高粱酒1瓶(價│陳志忠犯竊盜罪│││14日某時││PQ3-110號普通重│值500元)。│,累犯,處有期│││許││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徒刑柒月。││├────┤│後,趁無人注意之│於飲畢後丟棄於不詳處所││││高雄市美││際,將右列物品以│。││││濃區 忠孝 ││衣物遮蔽後帶離店│││││路一段1││內而竊取得手。│││││號之統一│││││││超商興壇│││││││門市│││││├──┼────┼───┼────────┼───────────┼───────┤│6│103年9月│王村田│被告自大門進入屋│現金暨股票發放通知單1│陳志忠犯侵入住│││22日8時││內行竊右列物品得│份。│宅竊盜罪,累犯│││許││手。├───────────┤,處有期徒刑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月。│││高雄市旗│││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山區旗南│││,嗣為警查獲。││││一路56號│││││├──┼────┼───┼────────┼───────────┼───────┤│7│103年9月│朱進成│被告騎乘車牌號碼│無。│陳志忠犯攜帶凶│││24日22時││PQ3-110號普通重├───────────┤器竊盜未遂罪,│││10分許││型機車至左列地點│無。│累犯,處有期徒││├────┤│後,乃持客觀上可││刑捌月。扣案如│││高雄市旗││供兇器使用之螺絲││附表二編號5所│││山區永福││起子1支,欲竊取││示之螺絲起子壹│││街23巷16││天后宮月老殿前捐││支沒收之。│││號之旗山││獻箱內之香油錢,│││││天后宮││惟遭朱進成發覺而│││││││逃離現場始未得逞│││││││。│││├──┼────┼───┼────────┼───────────┼───────┤│8│103年9月│朱進成│被告騎乘車牌號碼│無。│陳志忠犯毀壞安│││28日22時││PQ3-110號普通重├───────────┤全設備竊盜未遂│││38分許││型機車至左列地點│無。│罪,累犯,處有││├────┤│後,徒手打破天后││期徒刑捌月。│││高雄市旗││宮月老殿旁之窗戶│││││山區永福││,準備進入屋內竊│││││街23巷16││取捐獻箱內之香油│││││號之旗山││錢,惟遭朱進成發│││││天后宮││覺而逃離現場始未│││││││得逞。│││├──┼────┼───┼────────┼───────────┼───────┤│9│103年12│ 黃永田 │被告步行至左列地│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陳志忠犯竊盜罪│││月6日9時││點後,因見右列機│機車1輛。│,累犯,處有期│││許││車電門上之鑰匙未├───────────┤徒刑捌月。││├────┤│取下,乃趁無人注│供被告自行騎乘使用,嗣││││高雄市旗││意之際,以轉動該│為警查獲。││││山區大同││鑰匙發動機車並駛│││││街22號前││離現場之方式,竊│││││││取得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白色筆記型電│1台│已發還予告訴人│││腦(蘋果牌,││洪淑芬。│││MACBOOK)│││├──┼──────┼──┼───────┤│2│黑色筆記型電│1台│已發還予被害人│││腦(華碩牌,││郭子喬。│││K50IN)│││├──┼──────┼──┼───────┤│3│黑色筆記型電│1台│已發還予被害人│││腦(聯想牌,││吳怡均。│││G780)│││├──┼──────┼──┼───────┤│4│汽車鑰匙(含│2付│已發還予告訴人│││汽車遙控器)││莊憲宗。│├──┼──────┼──┼───────┤│5│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6│現金暨股票發│1份│已發還予被害人│││放通知單││王村田。│├──┼──────┼──┼───────┤│7│車牌號碼000-│1輛│已發還予被害人│││871號輕型機││黃永田。│││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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