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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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皙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皙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於105年11月
7日某時許,以其向友人借用之行動電話」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05年11月7日19時49分許,以其向不知情友人 張畇玫 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在
今日科技發達之時空脈絡下,應不僅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限,尚包括利用科技工具所生之無形空間在內,倘賭博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實施賭博。是以傳真、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查被告陳皙地於民國105年11月7日19時49分許,以向不知情友人張畇玫借用之本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之方式,向組頭 張柱宗 所提供南投縣○○鎮○○路○○○○○○號新庄萬善堂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簽選號碼下注簽賭,亦屬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審酌被告以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下注簽賭之方式,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簽賭次數1次,簽賭金額尚微,自述並無獲利,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供稱因其手機沒有LINE軟體通訊功能,而向友人張畇玫借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則本案手機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又單純以上開理由向友人張畇玫借用手機,難逕認張畇玫可進一步知悉被告借用手機係為供下注簽賭之用,是友人張畇玫非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使用,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次簽賭沒有中獎(見警卷第4頁),而張柱宗於警詢中亦陳稱本期被告沒有中獎(見警卷第16頁),此外,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不法利益,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以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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