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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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簡附民字第4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3年度簡字第206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其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1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刑事部分,已於民國94年9月30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檢察官於94年10月20日始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案。
原告於94年10月17日第一審終結後檢察官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金臻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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