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禮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禮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禮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贅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應予刪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罰金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裁定前發函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仍未為任何陳述,是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為詐欺得利罪,編號2為詐欺取財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且犯罪時間差距不到一個月;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所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二罪均屬詐欺之同類犯罪型態,同質性高,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所犯之罪所應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罰金4萬元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罰金4萬元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4萬元
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2月8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89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99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3年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3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890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0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