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承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承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承奕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揭所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指「最後事實審法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第一審判決後,受刑人雖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既須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自應認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而得受理本件聲請。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刑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刑事庭函稿及所附陳述意見狀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各罪關連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本於法律恤刑之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及平等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年8月以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