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爵仕帝 景觀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公忠 相對人 林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2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38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6年12月6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385號裁定,於106年12月12日收受該裁定後不服,而於10日內即同年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及以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所謂訴訟費用係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與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到場費及律師酬金等費用。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中所提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函及統一發票、 陳欽文 建築師事務所收據、 詹政達 建築師事務所收據之支出,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判決並未裁示異議人須支付該款項,且本案已終結審理,相對另提事證,於法無據,與一案不二告之法律精神背離,相對人所提事項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減少報酬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判決確定,而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該訴訟事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本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二審判決廢棄部分(新臺幣(下同)7萬683元)由相對人負擔,另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餘由異議人負擔;而相對人於該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及鑑定費10萬5,000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函及統一發票、陳欽文建築師事務所收據、詹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收據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訴訟事件全卷查閱無訛。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前開訴訟事件卷內資料所示,該案因兩造就原告即相對人主張被告即異議人承攬工程有無瑕疵及應減少報酬金額為何,須由建築師進行鑑定之必要,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施以鑑定,由該公會委派建築師完成鑑定後,製作鑑定報告供本院做為事實認定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即為訴訟中支出之必要費用(含鑑定人報酬),自屬訴訟費用之範圍,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是異議人辯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判決並未諭知此部分鑑定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顯係誤解,自難採取。從而,原審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所提出之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函及統一發票、陳欽文建築師事務所收據、詹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收據及訴訟費用計算書,核定第一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為10萬9,850元(計算式:裁判費4,850+鑑定費用105,000=109,850),並依據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主文中有關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之判決內容,計算並核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萬7,860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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