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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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1號原告 陳思伯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5H74991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3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往臺中火車站方向路段,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未逾20公里)」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第G5H7499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嗣被告於105年1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5H7499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4年12月3日22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由臺中市○○○街左轉東光路往臺中火車站方向行駛,因超速遭被告裁處。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被告應於固定或非固定科學儀器前100公尺至300公尺設有警示牌以提醒車輛駕駛。惟本案「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下稱系爭警示牌)係設置於距離該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往太原路方向前262公尺之東光路上,原告自東光三街左轉東光路往臺中火車站方向,根本無從預見系爭警示牌,是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並非在系爭測速儀之取締範圍內,若轉彎車係於取締範圍內,依法亦應告示。又雖地面上劃有「限速50」之標誌,惟該標誌與系爭測速儀僅距離40公尺,亦與條文規定警示標誌須距離系爭測速儀100公尺至300公尺不符,是被告未依規定取締,係為罰而罰,致原告權益受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第1項、第2項、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清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5條、第1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36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月8日中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說明略以:「本市○區○○路○○○號前路段,限速50公里,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舉發單所載違規時、地,經雷達測速照相機測得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經照相採證後始依法舉發。經查該測照地點來車方向前262公尺設有速限50公里標誌及超速行駛照相開罰警語標示牌1面…檢附違規舉發相片1張,現場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及其與測照桿距離相片暨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顯見員警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速度限制標字,用
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與最高速限標誌得擇一設置;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9條第1項、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所採用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定有明文。
㈣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意旨,該告示
牌之設置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非謂告示牌之設置不合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得免予處罰。況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對於各路段之速限情形本有查悉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之。
從而,駕駛人既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則舉發機關所為逕行舉發,被告進而對駕駛人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均屬於法有據。(臺中地方法院院104年交字第258號、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本件舉發地點即臺中市○○○街○○○路○○○○路
000號系爭測速儀前之路段(往精武路方向),路面設有速限50公里之速限標字,依原告自承係自東光三街左轉東光路行駛等語,原告既已完成左轉行為而行駛於東光路上,自有依路面標示之限速50公里行駛之義務。又系爭測速儀(主機編號:01362)設立於臺中市○區○○路○○○號前(雙向)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12月11日檢定合格,且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4年11月5日公告在案,系爭警示牌亦設置於系爭測速儀固定桿前262公尺處,明顯可見,無遭遮蔽情事;縱原告行駛路段未經過系爭警示牌,亦可自路面速限標字得知該路段行車速限,其依法即應有遵守速限規定為駕駛行為之法定義務,且此法定之義務不因其是否經過前揭警示牌之位置而有區別,故認本件原告超速事實明確,舉發程序亦確遵法律規定,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至於原告辯稱速限標字50公里之標示距離系爭測速疑40公尺,與立法規定100公尺以上不符,駕駛人根本來不及反應云云,顯係混淆速限標字與測速照相機警示牌之設置規定,要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0條、第93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600元。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
行車速度為65km/h,然該路段車道之最高速限為50km/h,則原告當日駕車有超速15km/h之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104年11月30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測照相片、「速限5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相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系爭警示牌係設置於距離系爭測速儀往太原路方
向前262公尺之東光路上,原告係自東光三街左轉東光路往臺中火車站方向,根本無從預見系爭警示牌,是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並非在系爭測速儀之取締範圍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主管機關雖於系爭測速儀正前方之東光路上設置系爭警示牌,然未於東光三街上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是否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規定,致有舉發程序上之瑕疵?經查:
⒈本件係屬雷達測速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而為逕行舉發,關
於超速違規之管制及舉發,立法者設有諸多不同於其他違規行為之正當程序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舉之「逕行舉發」事由,因非屬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屬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上即應限於前述第7條之2第1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自屬當然。
⒉其中,尤其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逕行舉發,基於比
例原則,更應留意限於以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為前提,始不致令舉發者全盤倚賴科學儀器舉發違規,而害及當場舉發之常態原則。從而,立法者另於同條第2項本文明定:「前項第7款(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以使人民有預見性,更不致有隱私與資訊自主權遭侵害之疑慮。又最容易以科學儀器舉發之超速(或龜速)違規行為,除固定式之測速器外,警察機關尚引進可攜式雷達測速槍等科學儀器,以因應機動式調整執法地點,以免用路人僅於設有固定式測速器之路段遵行速限,而於未裝設固定式設備之路段,即任意超速行駛,易危害路上人車安全,以使執法者不必受限於固定式位置之機動執法及效率。因此,立法者於前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之第9款另明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亦即,持移動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或龜速違規行為者,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其持設地點。但為保障用路人的可預見性,同條第3項復規定:「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基上,於一般道路經以固定式或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而得逕行舉發者,應以在所設置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至少100公尺「明顯」標示方形警告性質告示牌之輔助標誌(參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第2項第1款)者為限。且速限標誌原則上應以豎立式為之,例外於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始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
⒊何以立法者僅針對超速(或龜速)違規有如上預警標示之
要求?回顧我國對於超速違規行為的立法管制歷史,有助釐清此疑問。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除明定超速或龜速者應處罰外,其後段尚明定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亦為相同處罰,且該感應器還必須沒入之。導致國外早已行之有年之測速雷達感應器難以引進我國,形同違禁物般,只要駕駛人裝設即與超速(或龜速)相同處罰,惟政府於市面上並未禁止輸入、買賣及持有,經警發現駕駛人如裝設於車輛上,卻須處罰及沒入,似有侵害財產權之虞,此等處罰規定,曾引發違反比例原則之爭議。嗣立法者從善如流刪除此項處罰規定,人民始得公開自由使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以偵測測速科學儀器之所在。惟對於無資力購置此等感應器設備者,因無從即時經由測速雷達感應器之警示有所因應減速(或加速),而可能觸法,形成僅因資力有無而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反有違平等原則,是立法者始有此「預警」規定之立法。此外,另參見該條項歷次修法及其立法理由,更足推知至少在行車速度管制政策上,立法者重在「維護交通安全」更勝於一味以處罰為唯一的管制目的。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的立法過程:101年5月30日修正前原係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101年5月30日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將原先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另限制最遠距離,其修法理由謂:「原第3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嗣於103年1月8日再次修正即現行法,對於上述明顯標示之距離,增訂後段:「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修法理由載明:「一、原條文第3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
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且因區分不同執法方式,而有不同做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三、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詳參立法理由)。據此可知,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從而,解釋本條項之「明顯標示」,應參酌立法者的目的,其係針對「取得行車速度違規之科學儀器」,客觀上必須達明顯標示之目的,且所謂「明顯」,絕不止是標示立於明顯處所,更包括標示之內容、用語必須足以「明顯提醒駕駛人保持速限」,始符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要求(參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⒋再者,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性質,學說固有法規命令與行政處分之爭,惟就行經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處之用路人屬可得特定之人,對其等之交通為具體且直接發生法律效力,如有違反尚構成處罰之不利益效果,是解釋上至少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一般處分之性質,從而法院對於該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合法性,甚至正當性,於具體個案中尚非不得審查與質疑。另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則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遵守上述平等、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
⒌依前所述,本件舉發機關以系爭測速儀測得原告車輛超速
時,主管機關固於系爭測速儀前262公尺之東光路上設有內容為「前有測照照相」之警示牌,然觀諸本院卷第9頁及第31頁之現場地圖,可知系爭測速儀北方約40公尺處另有東光三街與東光路交岔,則自東光三街匯入東光路後左轉往南行駛之駕駛人,顯然無法看見系爭警示牌以注意速限,又主管機關並未於東光三街上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亦有舉發機關105年4月28日中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故主管機關雖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之規定於施測地點前262公尺之東光路上設置有系爭警示牌,然因未於東光三街上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則對於自東光三街往東光路左轉之駕駛人,顯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有關平等、明確性、誠實信用、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未能有效達到提醒來自東光三街駕駛人注意及或保持速限之目的。如採認原處分之處罰,將使上述立法者要求「明顯標示」的立法意旨形同具文,是本院認為本案舉發機關之取締採證程序,容有違誤,而被告據以作成之原處分,亦有未合。㈤綜上所述,本件因主管機關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2條第3項規定,於東光三街上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前有測速取締」之警示標誌,致系爭雷達測速儀之取締採證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是被告據以作成之原處分,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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