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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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畇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畇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金畇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上午9時29分許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人,於104年10月20日上午9時29分許,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及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 金畇成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在104年10月20日向觀護人報到前,有喝伊胞兄所購買的藥酒云云。惟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2年9月9日入監服刑,於104年6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04年10月20日上午9時29分許,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時,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及第三聯)、104年10月20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藥物服用情形問卷及觀護輔導紀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0月2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檢體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常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期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詳加闡釋。是被告如未於104年10月20日上午9時29分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無可能於其尿液中驗得上開毒品之陽性反應。從而,被告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至被告於警詢係辯稱:伊在驗尿前二天有服用感冒藥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只有喝胞兄所購買的藥酒,沒有服用其他藥物云云,前後所辯不一,已難盡信。而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本案自可排除被告因服用市售成藥或處方藥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另被告雖攜帶藥酒1瓶到庭並請求送鑑,然經當庭勘驗該瓶藥酒,瓶口業已開封,瓶蓋可打開,瓶身外觀有殘留白色紙痕,疑似曾有書面說明黏貼於瓶身外觀,然嗣遭撕毀去除,此有該藥酒外觀照片5張暨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從而已難排除該瓶藥酒於開封後遭添加其他成分之可能。加以被告陳稱藥酒是其胞兄多年前參加進香團在臺中所購買,無購買證明,胞兄亦已中風等詞,是以,本院亦已難從原本應黏貼於瓶身外觀之製造廠商或成分再行查證。故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聲請,認已無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8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縱其於本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能坦然正視己身施用毒品問題,以尋求戒癮協助,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與前妻、小孩、母親同住,從事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一萬多元,需照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