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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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89號原告 劉迪笙 訴訟代理人 劉開維 原告 鄭筑 勻被告 陳文芬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迪笙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叁佰陸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 鄭筑勻 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叁佰柒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劉迪笙、鄭筑勻依序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三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叁佰陸拾伍元、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叁佰柒拾叁元各為原告劉迪笙、鄭筑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劉迪笙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迪笙新臺幣(下同)75萬1,785元等語(審交附民字卷第1頁)。嗣於民國10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迪笙71萬4,080元等語(本院卷第55頁)。末於106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迪笙64萬2,737元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反面)。原告鄭筑勻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筑勻120萬8,186元等語(審交附民字卷第1頁)。嗣於106年8月28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筑勻
121萬531元等語(本院卷第58頁);再於同日以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筑勻120萬8,531元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另於106年9月20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筑勻79萬5,731元等語(本院卷第87至89頁);末於106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筑勻69萬6,065元等語(本院卷第117頁)。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為被告於106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程序上均為同意(本院卷第117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鄭筑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3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平溪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輛,貿然右轉,致同方向自右後方駛來,由原告劉迪笙騎乘、搭載原告鄭筑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之發生碰撞,乃致原告、系爭機車人車倒地,原告劉迪笙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臏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鄭筑勻則受有右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併脫臼、右遠端鎖骨骨折、第234腰椎骨右橫凸骨骨折、左膝及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訟爭傷害;前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劉迪笙、鄭筑勻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系爭傷害、訟爭傷害,乃依序生如附表一、二所示損失,扣除原告劉迪笙、鄭筑勻業各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1,343元、9萬9,666元,原告劉迪笙、鄭筑勻應各得請求被告賠償64萬2,737元、69萬6,06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告劉迪笙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迪笙64萬2,737元;原告鄭筑勻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筑勻69萬6,065元。
二、被告則以:
(一)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暨因過失致原告劉迪笙、鄭筑勻依序受有系爭傷害、訟爭傷害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乃不爭執;惟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非僅伊有過失,實則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為前車,原告劉迪笙騎乘、搭載原告鄭筑勻之系爭機車為後車,原告劉迪笙騎乘系爭機車,違規由右側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與有過失,且為系爭車禍事故肇事主因;而原告劉迪笙為原告鄭筑勻之使用人,原告鄭筑勻同負與有過失之責,茲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斟酌兩造過失程度、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二)對於原告劉迪笙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求償項目,其中編號
2、7之膝支架費用、第2次手術支出之醫療費用,均有單據為證,伊不爭執;對於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含第1次手術),除原告劉迪笙所提出104年8月6日、106年
1月19日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費用收據所列「病房費自費金額」各3,000元,屬病房升等產生之差額費用,原告劉迪笙未舉證支出必要性,應非醫療必要費用,伊乃為爭執外,其餘因有單據為佐,均不爭執。而依原告劉迪笙提出之萬芳醫院104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載「骨折後1個月建議專人照護1個月」,故就編號6所示看護費用,伊就1月看護費用2萬6,00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劉迪笙其餘5萬2,000元之請求,則非屬有據。又萬芳醫院106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未建議第2次手術後應以專人照護,原告劉迪笙編號請求伊應賠償第2次手術後1個月看護費用2萬6,000元,即屬無憑。編號3、4、5、8、9輪椅租用及往返交通費,未見原告劉迪笙提出相關事證,難認原告劉迪笙確有此等支出。原告劉迪笙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劉迪笙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1,343元,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
(三)對於原告鄭筑勻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求償項目,因業提出單據足參,伊乃不爭執編號2所示就診往返交通費;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除原告鄭筑勻所提104年8月10日、10
6年2月11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分別列有「病房費差額(雙床)」2萬元、4,000元,共2萬4,000元非必要支出,伊乃爭執外,其餘因具單據為憑,均不爭執。關於編號3看護費用,伊不爭執原告鄭筑勻應受專人看護37日,惟原告鄭筑勻僅由家人照料,非聘請專業看護,不得比照專業人員計酬,其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鄭筑勻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然過鉅,亦應酌減。而原告鄭筑勻所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9,666元,當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
(四)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告於104年7月31日12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平溪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右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禮讓直行車輛而貿然右轉,致使同向自右後方駛來由原告劉迪笙騎乘並搭載原告鄭筑勻之系爭機車與之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原告劉迪笙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原告鄭筑勻受有訟爭傷害。
(二)原告劉迪笙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生如附表一編號1(除104年8月6日、106年1月19日病房升等費各3,000元外,其餘6萬4,685元部分)、編號2、編號6(關於1個月看護費用2萬6,000元部分)、編號7之損害。
(三)原告鄭筑勻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訟爭傷害,並生如附表二編號1(除104年8月10日、106年2月11日病房費差額
2萬元、4,000元外,其餘9萬2,916元部分)、編號2之損害;原告鄭筑勻因訟爭傷害,並應受專人看護37日。
(四)原告劉迪笙、鄭筑勻因系爭車禍事故,依序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1,343元、9萬9,666元,均應自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四、爭點:
(一)原告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倘(一)有理由,原告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三)原告劉迪笙是否與有過失?倘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四)扣除原告各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2、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未禮讓直行車輛,貿然右轉,使同向自右後方駛來由原告劉迪笙騎乘,搭載原告鄭筑勻之系爭機車與之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原告劉迪笙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原告鄭筑勻受有訟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一)說明)。而原告劉迪笙、鄭筑勻因系爭車禍事故,亦受有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失(詳後(二)論述),則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之行為乃有過失,至為明確,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劉迪笙、鄭筑勻受有系爭傷害、訟爭傷害及所生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則,原告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應依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詳為審酌,俾憑認定,茲先敘明。
(二)原告劉迪笙、鄭筑勻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依序如附表
一、二「本院認請求有理由之金額」所示: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基於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立法原則,經當事人自認之事實,法院應採為裁判之基礎。
2、關於原告劉迪笙附表一編號1至之各項財產上損害請求部分,茲就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經查,原告劉迪笙主張受有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用6萬4,
685元(除104年8月6日、106年1月19日病房升等費各3,000元外,其餘6萬4,685元部分)、編號2膝支架費用8,500元、編號6看護費用2萬6,000元(1月看護費用2萬6,000元部分)、編號7第2次手術支出之醫療費用6,995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三、(二)說明),依首開說明,本院應採為裁判之基礎,堪信為真實。
②次查,原告劉迪笙附表一編號1關於104年8月6日、10
6年1月19日「病房升等費用」(下稱系爭病房升等費用)之請求(本院卷第26、36、119頁),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劉迪笙乃未舉證系爭病房升等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應非可採。而原告劉迪笙就附表一編號3、4、5、8、9各項請求,未據提出何等事證以實其說,經本院為闡明訊問後,原告劉迪笙僅陳稱:沒有相關證據,但原告劉迪笙斷1隻手、2隻腳,當有輪椅租用費與往返交通費用之支出等語(本院卷第55頁、第138頁反面),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當無足以其單方之陳述,即為有利於原告劉迪笙之認定,俾符民事訴訟法舉證之法則,原告劉迪笙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③復查,關於附表一編號6看護費用5萬2,000元部分(超
過1月看護費用部分)、編號看護費用2萬6,000元,為兩造多所爭執。審諸原告劉迪笙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當日104年7月31日即急診入院,因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而施行復位固定手術,同年8月6日出院,診治醫師建議「宜休養3個月、骨折後1個月建議專人照顧1個月」;又原告劉迪笙於106年1月17日入院為取出鋼板之手術(即第2次手術),同年月19日出院,診治醫師囑咐「宜休養4週」各節,有萬芳醫院104年10月19日、106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4頁)。依前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足證明原告劉迪笙於系爭車禍事故後,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茲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劉迪笙請求被告賠償編號6看護費用1個月2萬6,000元,乃有理由(見上①論斷)。惟原告劉迪笙逾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未據提出事證以實。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劉迪笙僅 陳明 :第1次手術後,第2、3個月還是需要有人幫忙伊吃飯、如廁等生活事宜,均係伊父母照顧護理;第2次手術後沒有相關證據,但情況亦同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139頁),惟無足僅以原告劉迪笙前開單方陳述,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劉迪笙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④綜上,原告劉迪笙所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為10萬6,180元
(64,685+8,500+26,000+6,995=106,180),應足確認。
3、關於原告鄭筑勻附表二編號1至3各項財產上損害請求部分,茲就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經查,原告鄭筑勻主張受有附表二編號1醫療費用9萬2,
916元(除104年8月10日、106年2月11日病房費差額(雙床)2萬元、4,000元外,其餘9萬2,916元部分)、編號2就診往返交通費4,815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三、(二)說明),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採為裁判之基礎,堪信為真實。
②次查,原告鄭筑勻附表二編號1關於104年8月10日、10
6年2月11日「病房費差額(雙床)」(下稱系爭病房差額費用)2萬4,000元之請求(本院卷第92、102頁),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鄭筑勻乃未舉證系爭病房差額費用為治療其訟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尚非可採。經本院為闡明訊問後(本院卷第138頁反面),原告鄭筑勻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洵難足憑。
③關於原告鄭筑勻附表二編號3看護費用,被告雖不爭執原
告鄭筑勻應受專人看護37日(見上三、(三)論述),惟抗辯:原告鄭筑勻僅由家人照料,非聘請專業看護,不得比照專業人員計酬云云。然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經核,原告鄭筑勻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訟爭傷害,須受專人看護37日,迭於前述;而原告鄭筑勻於該照護期間係受家人照料一事,亦為兩造所未否認,則依前開論旨,原告鄭筑勻比照一般看護情形,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37日之看護費用7萬4,000元,自屬有據;被告前揭抗辯,與上開說明不合,並非可採。
④綜上,原告鄭筑勻所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為17萬1,731元(92,916+4,815+74,000=171,731),應足確認。
4、關於原告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即明。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質言之,人格價值雖無法以金錢衡量,精神上之痛苦,亦無從實際計量,惟人格權遭受不法侵害時,法院非不能根諸於個案基礎,考量精神慰撫金之功能與性質,就具體個案應量定之慰撫金數額,為規範上評價。②經核,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劉迪笙、鄭筑勻之身體健
康權,致原告劉迪笙、鄭筑勻分別受有系爭傷害、訟爭傷害,且傷勢非輕,均歷2次手術治療(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3至24、
108、110頁),身體完整性及健康均受相當程度之不法侵害,不得謂精神上未受有相當痛苦,以故,原告劉迪笙、鄭筑勻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③本院審酌:原告劉迪笙為00年生,現為大學在學學生,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兼任國中學科家教(本院卷第23、120頁);原告鄭筑勻為00年生,現為大學在學學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在7-Eleven便利商店兼任店員(本院卷第10
8、120頁);被告為00年生,國中畢業,曾任作業員,惟於102年至103年離職後迄今均無業(本院卷第48、13
9頁)等學、經歷狀況。復參之原告劉迪笙、鄭筑勻於警詢中自陳家境小康、被告於警詢陳明家境勉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患有第4、5腰椎脊椎滑脫症、腰椎手術失敗症候群,無法久坐、久站,且長期無業,皆靠親友救濟之個人生活與家庭狀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74號【下稱偵字卷】第3、6、8頁、本院卷第12
3至125、139頁);兼衡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因、現場狀況、加害行為態樣、損害結果(本院卷第119、126至136頁),暨原告劉迪笙、鄭筑勻所受系爭傷害、訟爭傷害傷勢之嚴重性、發生後遺症之可能各節,並酌之兩造財產、所得等經濟狀況(詳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之身分、地位、關於精神慰撫金衡酌之陳述(本院卷第17、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經詳予斟酌考量,認原告劉迪笙、鄭筑勻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依序以30萬元、35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過高,尚非可採。
(三)原告劉迪笙與有過失比例為40%,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酌減被告對於原告之賠償責任40%: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茲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本條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號、第1159號、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之判斷,經本院於106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①(11:51:11)畫面中有1雙線道道路由畫面近方延伸至畫面遠方(即新北市○○區○○路1段),詎畫面近方約
5公尺處,右方有一岔路。②(11:51:22至11:51:23)有一自用小客車(即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自畫面近方往畫面遠方行駛,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側方向燈閃爍。③(11:51:23)有一機車(即原告劉迪笙騎乘搭載原告鄭筑勻之系爭機車)自畫面近方往畫面遠方行駛,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行駛於系爭小客車右側後方。④(11:51:24)系爭小客車減速,車頭微向右偏,準備右轉;系爭機車未減速續為直行,持續接近系爭小客車。於系爭小客車轉彎約30度角時,系爭機車已行駛至系爭小客車車門右側,兩車發生碰撞。⑤(11:51:25至11:51:26)系爭機車車上2人(即原告)彈出人車倒地,系爭小客車煞停。⑥(11:51:31)系爭小客車車上之人(即被告)下車查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可參(本院卷第119至
120、126至136頁)。依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之客觀情形以察,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至岔路處欲右轉時,顯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原告劉迪笙於駕駛系爭機車,應得注意前方系爭小客車有減速、打開右轉方向燈之情;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參照),猶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距離,仍保持原有車速續為直行,於接近系爭小客車車門右側時,兩車發生碰撞,終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則雙方同屬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採類同結論(本院卷第50至51頁)。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載以:原告劉迪笙駕駛系爭機車,違規由右側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本院卷第48至49頁);被告亦抗辯:原告劉迪笙有違規自右側超車等情,審諸原告劉迪笙於系爭車禍事故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警詢中陳述:伊距離系爭小客車約5公尺,因未見對向車道來車,不敢由左邊超車,後來被告突然右轉,反應不及就撞上了等語(偵字卷第8頁);偵訊中陳稱:伊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後方,要從被告右側切過去,但到肇事路口,被告突然右轉,伊就撞到被告車輛副駕駛座的車門等語(偵字卷第38頁反面),堪認原告劉迪笙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系爭小客車左側超車,亦同為肇事原因,應由本院於過失比例之判斷併為斟酌。
3、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至岔路處欲右轉時,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劉迪笙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距離,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為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未依規定超車,同屬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原因,業於前述;酌之雙方過失情節、道路狀況、視線情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情形(見上三、(一)說明,偵字卷第15至24頁),暨系爭機車為直行車,應有優先於系爭小客車通行權利之路權歸屬,且無證據顯示原告劉迪笙有超速之情,則被告、原告劉迪笙之駕駛行為雖同屬肇事原因,惟被告駕駛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及過失程度,應重於原告劉迪笙。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劉迪笙之肇事原因應重於被告云云;原告劉迪笙雖陳稱:轉彎車應讓直行車為並無例外與條件,系爭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云云,均與前開認定不符,並非可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各節,並參酌原告劉迪笙另陳述:被告應得自後照鏡發見後方來車;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4款規定,被告於轉彎時未先切向路邊,乃即行右轉等語(本院卷第138、140頁)之其餘意見,本院認被告、原告劉迪笙之過失比例應依序以60%:40%認定為適當。原告劉迪笙搭載原告鄭筑勻而騎乘系爭機車,應屬原告鄭筑勻之使用人,至屬顯然,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範意旨,應併同酌減被告對於原告鄭筑勻之賠償責任。以故,被告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酌減被告對於原告之賠償責任,應屬有據,爰各酌減被告對於原告之賠償責任40%,酌減後原告劉迪笙、鄭筑勻各得請求之金額24萬3,708元(計算式:406,180(1─0.4)=243,708)、31萬3,039元(計算式:521,731(1─0.4)=313,039,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應可認定。
(四)扣除原告劉迪笙、鄭筑勻各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劉迪笙、鄭筑勻各得請求被告賠償17萬2,365元、21萬3,373元: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劉迪笙因系爭車禍事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1,343元;原告鄭筑勻因系爭車禍事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9,666元,均應自原告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四)說明)。是原告劉迪笙、鄭筑勻上(三)依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24萬3,708元、31萬3,039元,扣除所據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1,343元、9萬9,666元後,本件原告劉迪笙、鄭筑勻各得請求被告賠償17萬2,365元、21萬3,373元,當可認定。
六、從而,原告劉迪笙、鄭筑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7萬2,365元、21萬3,3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劉迪笙、鄭筑勻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劉迪笙、鄭筑勻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涵文附表一(原告劉迪笙求償明細、本院之判斷,民國/新臺幣):
┌──┬─────┬──────┬─────────┬───────────┬────────┐│編號│請求賠償之│請求賠償金額│損害原因事實│相關事證/卷證頁碼│本院認請求有理由│││損害項目││││之金額│├──┼─────┼──────┼─────────┼───────────┼────────┤│1│醫療費用(│7萬685元│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①除104年8月6日、10│6萬4,685元│││含第1次手││出之醫療費用。│6年1月19日病房升等││││術)│││費各3,000元外,其餘│││││││6萬4,685元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18至119頁│││││││②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3至33頁││├──┼─────┼──────┼─────────┼───────────┼────────┤│2│膝支架費用│8,500元│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①被告不爭執/│8,500元│││││出之醫療輔具費用。│本院卷第118至119頁│││││││②三聯式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9頁││├──┼─────┼──────┼─────────┼───────────┼────────┤│3│輪椅租用費│5,000元│因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劉迪笙無法行走3│││││││個月,有租用輪椅3│││││││個月必要,支出5,00│││││││0元。│││├──┼─────┼──────┼─────────┼───────────┼────────┤│4│醫院-住家│900元│醫院至住家往返2次│││││往返交通費││之交通費用(每次往│││││││返以450元計),共│││││││計900元。│││├──┼─────┼──────┼─────────┼───────────┼────────┤│5│醫院-學校│4萬4,000元│住家至學校往返2個│││││往返交通費││月之交通費用(每月│││││││以22日計,每次往返│││││││以1,000元計),共│││││││計4萬4,000元。│││├──┼─────┼──────┼─────────┼───────────┼────────┤│6│看護費用│7萬8,000元│因車禍車禍事故,原│①被告對於1月看護費用│2萬6,000元│││││告劉迪笙生活無法自│2萬6,000元部分不爭││││││理,需專人看護3月│執,其餘5萬2,000元││││││,每月看護費用2萬│部分爭執/││││││6,000元,共計7萬│本院卷第118至119頁││││││8,000元。│②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3至24頁││├──┼─────┼──────┼─────────┼───────────┼────────┤│7│第2次手術│6,995元│第2次接受手術,因│①被告不爭執/│6,995元│││支出之相關││取出鋼板支出之相關│本院卷第118至119頁││││醫療費用││醫療費用。│②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費用單據/│││││││本院卷第23至24、35至│││││││38頁││├──┼─────┼──────┼─────────┼───────────┼────────┤│8│第2次手術│2,000元│第2次接受手術後,│││││後支出之輪││無法行走1個月,因│││││椅租用費││租用輪椅支出費用。│││├──┼─────┼──────┼─────────┼───────────┼────────┤│9│第2次手術│2萬2,000元│第2次接受手術後,│││││後支出之住││住家至學校往返1個│││││家-學校往││月之交通費用(每月│││││返交通費││以22日計,每次往返│││││││以1,000元計),共│││││││計2萬2,000元。│││├──┼─────┼──────┼─────────┼───────────┼────────┤││第2次手術│2萬6,000元│第2次接受手術後,│①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後看護費用││生活無法自理,需專│本院卷第23至24頁││││││人看護1月,看護費│││││││用共2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生│(依卷內事證審酌)│30萬元│││││系爭傷害,將來乃需│││││││長時間復健,且對於│││││││身體健康產生終生影│││││││響,受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合計││71萬4,080元│││40萬6,180元││││(未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備註:││一、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劉迪笙與有過失之程度為40%,應酌減被告40%賠償責任,酌減後││原告劉迪笙得請求賠償24萬3,708元。││【計算式:406,180(1─0.4)=243,708】││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劉迪笙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1,343元後,││原告劉迪笙得請求金額為17萬2,365元。││【計算式:243,708-71,343=172,365】│├──────────────────────────────────────────────┤│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劉迪笙之金額:17萬2,365元│└──────────────────────────────────────────────┘附表二(原告鄭筑勻求償明細、本院之判斷,民國/新臺幣):
┌──┬─────┬──────┬─────────┬───────────┬────────┐│編號│請求賠償之│請求賠償金額│損害原因事實│相關事證/卷證頁碼│本院認請求有理由│││損害項目││││之金額│├──┼─────┼──────┼─────────┼───────────┼────────┤│1│醫療費用│11萬6,916元│於系爭車禍事故受有│①除104年8月10日、10│9萬2,916元│││││訟爭傷害,須施以手│6年2月11日病房費差││││││術治療及接受相關醫│額(雙床)2萬元、4,││││││療處置。│000元外,其餘9萬2,9│││││││16元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18至119頁│││││││②長庚醫院、輔大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8至110頁│││││││③長庚醫院、輔大診所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92至103頁││├──┼─────┼──────┼─────────┼───────────┼────────┤│2│就診往返交│4,815元│因訟爭傷害,前往醫│①被告不爭執/│4,815元│││通費││院就診之往返交通費│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用。│②計程車收據/│││││││本院卷第104至107頁││├──┼─────┼──────┼─────────┼───────────┼────────┤│3│看護費用│7萬4,000元│依診斷證明書記載,│①被告不爭執原告鄭筑勻│7萬4,000元│││││第1次手術後建議專│應受專人看護37日,惟││││││人照顧1個月;第2│爭執原告鄭筑勻僅由家││││││次手術後建議專人照│人照料,非聘請專業看││││││顧1週,共37日,每│護,不得比照專業人員││││││日以2,000元計算,│計酬/││││││共計7萬4,000元。│本院卷第118至119頁│││││││②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8、110頁││├──┼─────┼──────┼─────────┼───────────┼────────┤│4│精神慰撫金│60萬元│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依卷內事證審酌)│35萬元│││││訟爭傷害,原告鄭│││││││筑勻多處嚴重骨折│││││││,歷經2次手術,│││││││期間傷口腫脹、多│││││││處瘀青疼痛無法成│││││││眠,受盡皮肉之苦│││││││,精神疲乏,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痛│││││││不欲生。│││││││②後續漫長復健更為│││││││煎熬,經無數次反│││││││覆練習,才得以重│││││││新使用慣用手吃飯│││││││寫字;膝蓋因撞擊│││││││造成腫脹,走路緩│││││││慢,天氣變化大時│││││││容易敏感疼痛。│││││││③自幼學習之揚琴演│││││││奏,因嚴重骨折後│││││││所造成之傷害已未│││││││如前;身上留下之│││││││疤痕更使原告鄭筑│││││││勻自信心深受打擊│││││││,時遮掩傷疤,深│││││││怕旁人望見。│││││││④因系爭車禍事故飽│││││││受驚嚇,現不敢駕│││││││車或搭乘機車,承│││││││受巨大之精神上痛│││││││苦。│││├──┼─────┼──────┼─────────┼───────────┼────────┤│合計││79萬5,731元│││52萬1,731元││││(未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備註:││一、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原告劉迪笙為原告鄭筑勻使用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為40%,應酌減被告││40%賠償責任,酌減後原告鄭筑勻得請求賠償31萬3,039元。││【計算式:521,731(1─0.4)=313,039,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鄭筑勻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9,666元後,││原告鄭筑勻得請求金額為21萬3,373元。││【計算式:313,039-99,666=213,373】│├──────────────────────────────────────────────┤│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鄭筑勻之金額:21萬3,3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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