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7號聲請人 黃銘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 林三龍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三龍(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銘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三龍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三龍所為之法律行為,其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伍仟元以上,亦應經輔助人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三龍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三龍因躁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聲請人黃銘華係相對人之配偶,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洪曜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可自主行動,對於本院詢問有反應,並能以眼神接觸,對於所在地點、簡單數學計算、基本社會常識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本院復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陳稱,相對人前罹患躁鬱症,後於97年檢查發現曾經腦中風梗塞,可能影響其記憶力,其餘詳如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語。另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於90年情緒起伏大,躁期會大量採購,鬱期則呈情緒低落、疲累退縮等症狀。再於97年7月29日,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陳舊腦梗塞,右側顳頂枕葉缺損,認知功能逐漸退化,近程記憶、現實判斷力及計算能力均受影響。依臨床症狀及病程變化判斷,相對人雖持續接受治療,但病況仍將逐漸退化。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障礙(血管性失智症、躁鬱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回復至正常狀態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訊問筆錄(107年
6月25日)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7年6月27日 基門醫亮 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至第43頁)。基此,本院認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躁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復依職權囑託花蓮縣政府委託花蓮縣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可自主行動,有自理能力,從外觀難以確認身心症狀,訪視過程雖保持沉默,但仍可搖頭或點頭回答問題,仍有聆聽訪視社工與聲請人對話內容。又相對人罹患身心疾病,會有過度購買、思考遲鈍、與人溝通不良之情形,遂產生大量債務,聲請人多次勸阻仍效果有限,聲請人經諮詢律師後,爰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並為主要照顧者,清楚明瞭相對人之財產、債務、訴訟狀態,具照顧能力,子女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綜合上述,建議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此有花蓮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7年8月13日花社公會慧宣字第000000號函暨附件林三龍監護輔助宣告調查報告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背面)。本院參考上揭訪視評估報告,審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核屬至親無誤,並為主要照顧者,關係甚為緊密,復經親屬會議決議推選為輔助人,此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頁背面至第14頁),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聲請人之陳述,及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調查報告均稱相對人對於金錢使用方面之能力顯有不足,是上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行為,恐未能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請求,一併限制相對人於為主文第3項所示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以維護其權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