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依庭選任辯護人張晶瑩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江峻瑋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炳勝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依庭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江峻瑋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黃炳勝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江依庭與 徐士賢 前係男女朋友,其等於民國105年5月30日21時許,在徐士賢位於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11住處內因故發生爭執衝突,江依庭於衝突後因心有不滿,遂致電其兄江峻瑋並告知前開衝突之情,欲藉此求援為己出氣,江峻瑋於聽聞江依庭致電所言後,為替江依庭出氣,遂聯繫偕同黃炳勝及另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由其中1名不詳男子手持球棒,於同日21時50分許共赴徐士賢前址住處之1樓與江依庭碰面。嗣江峻瑋、江依庭、黃炳勝及上開6名不詳男子等9人,雖客觀上均能預見多人在狹小空間內共同以徒手毆打、以腳踢踹或持球棒揮擊等方式攻擊他人頭部,極有可能使遭毆者之頭部因受重擊,致腦部此人體重要器官生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惟主觀上無此預見,從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各分乘電梯或走樓梯之方式前往徐士賢前址住處門口會合,後於徐士賢住處門口經按電鈴未見徐士賢出面開門,江依庭即持鑰匙打開大門,而江峻瑋、黃炳勝、江依庭及該另6名男子旋魚貫而入,江峻瑋並於見房內之徐士賢後,出言質問徐士賢何以與江依庭發生衝突,待徐士賢出言否認後,江峻瑋旋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踹等方式攻擊徐士賢,在旁之黃炳勝及另6名男子見狀,亦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踢踹抑或持球棒毆打等方式,共同毆打徐士賢之頭部及身體等處,致徐士賢因頭部遭受其等共同以前揭方式攻擊,因此受有硬膜下出血和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大於50ml)、腦挫傷延遲性腦出血、多處損傷、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泌尿道感染症、左顱骨缺損等傷害,後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惟徐士賢仍因前揭頭部、腦部受創之故,致罹患癲癇之重傷害。嗣因當時與徐士賢同在前開住處內之 徐曉芬 於徐士賢遭毆之際,趁隙脫逃報警,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士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江峻瑋、黃炳勝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江依庭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江依庭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爭執被告江峻瑋及黃炳勝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且被告江峻瑋、黃炳勝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江依庭而言,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被告江峻瑋、黃炳勝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江依庭均無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江峻瑋、江依庭、黃炳勝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江峻瑋及黃炳勝而言,除被告江峻瑋、黃炳勝就其自身所為之供述外,其餘部分對被告江峻瑋、黃炳勝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江峻瑋、黃炳勝暨其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抑或審理中,既對前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反面、第74頁、第164頁及其反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該等證據對被告江峻瑋、黃炳勝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若於審判期日該證據業經合法調查,即無不可作為判斷依據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徐士賢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等辨明證人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徐士賢於偵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述,除具有證據能力,更已經完足調查而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憑無疑。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徐士賢之胞姐徐曉芬於警詢中之證述,故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3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爭執證人徐曉芬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徐曉芬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傳、拘未到,且經員警訪查證人徐曉芬戶籍地及居所地之結果,證人徐曉芬已久未居住該等處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拘票3份及拘提報告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3、134至142頁),是證人徐曉芬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又考量證人徐曉芬於接受警詢時,既與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理當更屬清晰,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其於接受警詢之際,有何遭受外力干擾情事,堪認證人徐曉芬於警詢所為證述,實具特別可信之情,復為本案發生時除被告3人及另6名不詳男子暨告訴人徐士賢以外,唯一目睹部分情形之人,乃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例外規定相符,自具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等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之。
四、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之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江峻瑋、黃炳勝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峻瑋、黃炳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65頁),核與證人徐士賢於偵訊中,就其於105年5月30日與當時女友即被告江依庭爭吵後,有於同日遭被告江峻瑋、黃炳勝等人至其住處對其毆打,致其除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外,並因此罹患癲癇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7至68頁)、證人徐曉芬於警詢中,就其於105年5月30日21時50分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內,於聽見門有聲音且門鎖遭打開後,即有見含被告江依庭在內之一群人且其中一人手持鋁棒衝進屋內包圍告訴人,其旋衝出門外到1樓報警,待其於1樓見該群人離開而返回告訴人住處,即見告訴人後腦杓都是血,且房間牆壁及床上亦均有濺血之跡,後經送醫,醫生表示告訴人腦部受很嚴重損傷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4頁及其反面)、被告江依庭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當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確有致電請被告江峻瑋到場,被告江峻瑋嗣即偕同5、6人到場陪同上樓,經其以鑰匙打開告訴人住處大門後,被告江峻瑋有問告訴人為何與其吵架,被告江峻瑋後並出拳毆打告訴人,另告訴人當日於遭攻擊後確有頭部流血等情所為之陳述(見偵字卷第3至5頁、第61至6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 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他字卷第4頁、本院訴字卷第19至22頁);另被告江峻瑋、江依庭、黃炳勝及另6名不詳男子,確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在告訴人上址住處1樓大門外碰面會合後,續行進入大樓而各以分乘電梯或走樓梯之方式上樓,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有本院107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反面至102頁)。又按稱重傷者,除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徐士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各結稱:我因本案被打到顱內出血昏迷住院,出院後有癲癇後遺症,且有時會頭痛,案發後我分別於105年9月14日、105年10月28日、10
6年1月間某日、106年12月間某日、107年4月間某日癲癇發作,發作前我自己會有感覺,我會跟旁邊的人說我癲癇要發作了,接著就會開始全身一直抖動、抽搐,無法從事正常活動,我感覺很久才會回復正常,在緊張的狀態下就會誘發癲癇,醫生說發作太久的話要盡快就醫,不然會窒息,醫生說要按時吃藥,三餐及睡前都要吃藥,我從被診斷出癲癇後直到現在每天都要按時吃藥,癲癇發作的那幾次都是我有按時服藥下仍然發作的,按時服藥只會降低發作的機率,醫生沒有說可以透過開刀的方式徹底解決癲癇問題等語甚詳(見偵字卷第67頁、本院訴字卷第129頁及其反面),是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確因被告江峻瑋、黃炳勝及其他6名不詳男子所為上開共同攻擊之舉,致其因此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傷害,更因此致腦部受創而罹癲癇後遺症,又告訴人於癲癇發作時既會全身持續抖動、抽搐,於此期間顯無從事正常活動之可能,須待發作結束方可緩解回復正常活動能力,再衡諸告訴人所罹癲癇之發作並非規律而難以預測,且現除需持續按時服藥控制,惟服藥仍無法根治斷絕癲癇發作,依此堪認告訴人因遭被告江峻瑋、黃炳勝及6名不詳男子等以上開方式毆打攻擊所罹癲癇,實對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造成重大影響,又該症既無法透過藥物或開刀方式治療痊癒,自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重大難治之重傷,亦堪認無訛。
(二)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雖於本案偵查中,以該院10
5年9月12日天晟法字第105091202號函函覆檢察官表示:告訴人於105年5月30日至該院急診就診並辦理住院,經本院施以手術,於6月25日出院;病人傷勢經治療後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程度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然前揭函文內容,僅針對告訴人因本案遭毆送醫急救住院至出院此段期間,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程度之說明,而未就告訴人因本案遭攻擊頭部之後所衍生癲癇病症,是否已達重傷結果有所說明,本院自難依該函內容,逕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程度。
(三)從而,依前揭證人及被告江依庭之證述、陳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江峻瑋、黃炳勝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江峻瑋、黃炳勝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被告江依庭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依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在與告訴人爭吵後有致電被告江峻瑋前來,之後並在告訴人住處樓下與被告江峻瑋及隨江峻瑋同來之友人碰面後,一同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並由其持鑰匙開門,且被告江峻瑋於入內質問告訴人之際,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當天我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我只是要去告訴人住處拿自己的東西,且告訴人遭被告江峻瑋毆打過程中,我有試圖制止衝突云云。經查,被告江依庭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衝突後,旋即致電請被告江峻瑋到場,嗣被告江峻瑋即於同日21時50分許,偕同被告黃炳勝及6名不詳男子(其中1人手持球棒)至告訴人住處1樓與被告江依庭會合,被告等及該6名男子嗣即上樓前往告訴人住處,並於被告江依庭持鑰匙打開告訴人住處大門後魚貫入內,而後告訴人即遭被告江峻瑋、黃炳勝及另6名不詳男子以徒手毆打、以腳踢踹及持球棒揮擊等方式攻擊,告訴人因頭部遭受攻擊,因此受有硬膜下出血和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大於50ml)、腦挫傷延遲性腦出血、多處損傷、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泌尿道感染症、左顱骨缺損等傷害,而後更因前揭頭部、腦部受創之故,致罹患癲癇之重傷害等情,業為被告江依庭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江依庭當日係與被告江峻瑋、黃炳勝及另6名不詳男子先於告訴人住處大樓大門外會合後,一同走進大樓,復再各以搭乘電梯或走樓梯之方式上樓以前往告訴人住處此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確認如上,另被告江峻瑋、江依庭、黃炳勝及上開6名不詳男子於
105年5月30日21時53分許即一同自告訴人上址大樓之1樓走出1樓大門離去此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反面、第101頁反面)。再者,被告江依庭前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就被告等人為何毆打告訴人,並於告訴人已倒地昏迷之際,仍予持續施暴毆打予以質問之際,其明確供稱:我們沒有要給他死,只是想教訓他一下等語甚明(見偵字卷第80頁)。倘被告江依庭當日僅欲被告江峻瑋陪其至告訴人住處取物,而絲毫無欲請被告江峻瑋就其與告訴人間所生爭執,出面而以施暴傷害告訴人等方式代其出氣之意,被告江峻瑋焉有勞師動眾,號召偕同含被告黃炳勝在內之另外7人先與被告江依庭會合後,再全員前往告訴人住處,更由其中1人隨身持攜球棒到場之必要?且被告江依庭於見被告江峻瑋聚眾前來,又何以全無驚訝之情,反而夥同眾人一同上樓前往告訴人住處,更於告訴人已遭毆打而受傷甚至頭部流血之時,旋隨被告江峻瑋、黃炳勝及上開不詳男子逕自離去,而未有留下查看告訴人所受傷勢或協助報警、就醫之舉?是綜衡前揭各節,除被告江依庭當日於致電聯繫被告江峻瑋前來並經被告江峻瑋、黃炳勝偕同另6名男子到場之時,主觀已具欲由被告江峻瑋等人共同前來對告訴人施暴毆打,藉此報復告訴人於當日案發前與其爭吵所內心不滿外,當無其他,則被告江依庭於上開時、地,主觀上確具與被告江峻瑋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實堪認定無誤,又被告江依庭當日於其等按鈴未見告訴人前來開門之際,既旋以自身所持鑰匙開門,以供被告江峻瑋、黃炳勝及其他不詳男子入內施暴毆打告訴人,被告江依庭就本件傷害行為,客觀上亦確有持鑰匙開門以便同夥入內施暴之行為分擔,亦堪認定。是被告江依庭上開所辯,即屬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無足採之。再者,被告江峻瑋、江依庭及黃炳勝暨6名不詳男子等人,就共同圍毆告訴人一事,既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則被告等共同實行傷害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被告等既係互為利用,彼此加功,因之,被告等人間侵害刑法所保護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無分直接或間接之侵害,因渠等彼此間之犯罪行為,對其犯罪結果均具有緊密之關連性,是被告等就共犯間行為之結果,自可歸責,並應共同負責。本此而論,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無論係何一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其餘被告均不能脫免其責任。是以,縱被告江依庭當日在場之時,並未對告訴人有何毆打之舉,其仍應就被告江峻瑋、黃炳勝及6名不詳男子現場群毆之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
278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江峻瑋、江依庭、黃炳勝係夥同另6名不詳男子共同對告訴人以上開方式施暴毆打,且不詳男子中之1人更手持球棒此一堅硬而可對人體頭部造成遠較以手毆打更為嚴重傷害之兇器到場,如眾人群起對告訴人毆擊踢踹、持棒揮擊,如重擊頭部此一人體重要部位,將致頭骨內主司人體維生、思考、活動等重要功能之腦部,因受重創致告訴人有因此罹患癲癇而於癲癇發作時喪失正常活動能力之可能,足以使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而被告江峻瑋、江依庭、黃炳勝等主觀上未加思考,致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仍以上開方式糾眾群毆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因頭部遭受重擊致頭內腦部同時受創而罹癲癇之重傷害,揆諸上揭意旨,被告江依庭自應就其主觀上所未及預見之重傷結果,負傷害致人重傷之責甚明。
三、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江峻瑋、江依庭、黃炳勝及上開不詳男子間,係基於殺人之主觀犯意聯絡,進而攻擊告訴人,從而認被告3人涉犯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犯嫌。
然被告等人就本件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究係基於傷害犯意抑或殺人犯意而為之,乃存在其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知,僅能由其客觀行為及相關事實資以判斷之。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及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可資佐參)。另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又所謂故意致人重傷,係指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若其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徒以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者,只能以同條第1項之犯傷害罪因而致人重傷論科,與第2項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6號判例參照)。次按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則重傷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重傷害故意為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所用之兇器、下手實施、事後有無將受傷的被害人送醫院救護情形,固不能為區別重傷害與普通傷害罪之絕對標準,但此等諸種情節及其他客觀具體事實,仍不失為認定有無重傷害罪之判斷資料。經查,被告江峻瑋係因聽聞被告江依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方始偕同被告黃炳勝及6名不詳男子前往告訴人住處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徐士賢前於105年10月13日偵訊中證稱:我與江依庭應該還是男女朋友,且我與江依庭、江峻瑋、黃炳勝先前並無過節等語甚明(見偵字卷第52頁),後於
107年6月1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江峻瑋是朋友,江依庭是我當時的女朋友,黃炳勝是江峻瑋的朋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參以被告江依庭於偵訊中既自承:我們沒有要給他死,只是想要教訓他一下等語(見偵字卷第80頁反面),足見本案衝突起因,乃男女朋友間爭執所生不滿及兄妹間基於手足之情而為胞妹出氣報復所生,而非基於何種長久深仇嫌隙,是據前各情,參互以觀,堪認被告江峻瑋、江依庭、黃炳勝當日應僅具有單純普通傷害之故意,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3人有何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起訴書認被告等人具有殺人犯意,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江峻瑋、江依庭及黃炳勝等確有傷害告訴人致重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江峻瑋、江依庭、黃炳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係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詳如前述,因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二、被告3人及上開6名不詳男子,就本案既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客觀上均能預見重傷害之結果,則無論重傷害之結果係何人所傷,或孰為下手之人,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本案源於情侶感情糾紛,被告江依庭卻不思理性處理,而請被告江峻瑋出面代其對告訴人施暴出氣,又被告江峻瑋身為被告江依庭之兄,竟不知理性排解其妹與告訴人間所生爭執,即糾眾毆打告訴人,更因此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結果,另被告黃炳勝不思理性處事,在不明緣由下,即任隨被告江峻瑋等人同往對告訴人施暴,並肇生本案嚴重結果,其等所為實無一足採;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部分款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62頁反面),堪認其等犯後尚知試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江峻瑋、黃炳勝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江依庭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再衡諸被告江峻瑋於本案中糾眾就對告訴人施暴之舉,實居主導地位,惡性最重,而被告黃炳勝亦在場下手施暴,惡性次之,被告江依庭則僅負責為引導眾人前往告訴人住處並開門以使施暴者入內行兇之舉,惡性相較被告江峻瑋及黃炳勝為輕,暨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石宇、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雅婷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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