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337號聲請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相對人上 官緒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3年1月7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1月4日至民國113年1月3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林彩惠 。嗣債務人林彩惠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4,15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90年1月18日,應按月繳納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88年8月18日即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15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太平區│ 樹孝 ││0000-0000│建│5511.96│10000分之48│├─┼───┼────┼───┼───┼──────┼─┼─────┼──────┤│2│臺中│太平區│樹孝││0000-0000│建│108.64│10000分之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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