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83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838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34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振發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28388號)
(一)相對人甲○○於92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
000卡別:Visa。相對人至98年6月6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5,537元正未給付,其中15,537元為消費款;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6月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相對人甲○○於95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310,000元,約定分36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相對人於借款後至98年6月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26,281元(其中本金為26,281元,利息為0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6月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