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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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75號原告 李家豪 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應為原告所有,但遭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579號強制執行中(債務人 賴來平 、權利範圍2分之1),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應為原告所有等,因原告未提出交易資料,或由鑑定機關就系爭建物作成之鑑定報告,且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衡諸交易常情,房屋課稅現值係遠低於實際交易價額,尚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系爭建物(未包括其坐落土地)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5,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權利範圍1/2=8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此外,如原告已查報系爭建物之價額(起訴時之市價)並檢附相關資料,亦應於上開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向本院如數補繳。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