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蔡昀荃 相對人 姚雲龍新龍昌 商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458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770元一、依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45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二、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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