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 陳俊霖 相對人小蠻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安明忠 於本院一O三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分配紅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登記股東為聲請人、安明忠及法人股東小蒙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小蒙公司),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及法定代理人,因相對人公司自民國101年起除繼續分配盈餘予安明忠及小蒙公司外,未再分配盈餘予聲請人,聲請人就此向鈞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於該訴訟中,聲請人不得為聲請人地位又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此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
(一)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前揭聲請,有提出其起訴狀為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全卷(見本院卷第7至41頁),可信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為聲請人、安明忠、小蒙公司,而聲請人於103年7月29日對相對人公司起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65號審理時,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為聲請人等節,確屬實情,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時,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自不得身兼聲請人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進行訴訟,可信聲請人聲請自屬有據。
(二)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公司股東安明忠、小蒙公司是否有意願任本院審理103年度訴字第1365號事件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安明忠表示願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小蒙公司則表示不願任相對人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節,有上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第57頁),經本院審酌安明忠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亦為聲請人前任董事,堪信擔任相對人公司訴訟中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經核並無不合,爰依首揭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