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枋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1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鄧枋敦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自上址1樓攀爬進入2樓住宅內」,應補充為「自上址1樓攀爬至2樓陽台,再穿越2樓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該住宅內」。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鄧枋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之竊盜犯行,係自窗戶侵入為之,復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咸具防盜功能,當屬安全設備之一,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猶有踰越安全設備之舉,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加以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係以侵入住宅及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具二種加重要件,違法性及可責程度皆較僅有單一加重要件為高,又竊得財物之價值總計約達6萬元,此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不輕,再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此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仍可援以憑認素行要非良善,更因復犯同罪,惡性較重,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