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再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梁天俠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 律師
陳少璿 律師再審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表人 陳崇樹 (代理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108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12月22日109年度上字第117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代表人原為 廖麗生 ,訴訟中變更為梁天俠,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又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 陳耀祥 ,訴訟中陸續變更為 翁柏宗 、陳崇樹,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9至231、245至246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是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迭經本院109年9月30日108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12月22日109年度上字第1172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9至52頁),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專屬本院管轄之,則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瑜鳳法官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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