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9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所載應補充為「嗣於106年10月27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與庫倫街口,為警緝獲,其於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於106年10月27日遭查獲前1、2天在新店山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天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⑤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所定應執行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4日,於106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承認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卷第14頁),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9號被告林天賜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弄3之
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賜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合併多件案件執行徒刑,於民國103年8月8日入監服刑,於105年4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假釋期間再犯,經撤銷假釋,於106年1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6年7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7日為警緝獲前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山區某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0月27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與庫倫街口,為警緝獲,經林天賜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天賜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遭緝獲前1、│││中之供述(106年10月27│2天,在新北市新店區山│││日警詢筆錄、107年1月16│區某處,地施用第二級毒│││日訊問筆錄)。│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全部犯罪事實。│││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05日
書記官林子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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