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97號聲請人 李文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麗梅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因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所生之損害已獲賠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6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定已說明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13號提存後,聲請假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嗣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判決確定,且亦經相對人清償在案,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雖聲請人主張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惟查相對人陳麗梅就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在案,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應供擔保原因並無消滅,聲請人之主張於法顯有違誤,不符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本件尚無符合同法10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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