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5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5821號聲請人 呂天勝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郭俊男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3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規定,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否則即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經查,本件本票未載發票人,應為無效之本票,此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自不得據此聲請本票裁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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