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2年7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1月13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遭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095公克,檢驗後淨重0.085公克)。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時間97年1月13日下午4時19分,檢體編號:B3-006)。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3-006)各1紙。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95公克,檢驗後淨重
0.085公克)。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論罪: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21日縮刑滿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95公克,檢驗後淨重0.085公克)為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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