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欣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欣怡於民國104年4月23日14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事發地點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林傳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直行於同向車道被告機車前方,被告前開機車車頭因而與告訴人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腕挫傷併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足部開放性傷口、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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