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27號原告先勢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儼驥 被告 黃鼎翎
楊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委任經理人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請求
被告黃鼎翎、楊忠翰各給付違約金336萬元、4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另依委任經理人合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鼎翎應停止使用現名「公共關係事務所」之Facebook粉絲專頁管理權限,並將該粉絲專頁之登入、管理權限及相關電磁紀錄歸還並設定為原告(聲明第三項)等情。
㈢查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336萬元、
480萬元(至於起訴後之利息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三項部分,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1萬元(即336萬元+480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8,119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9萬5,1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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