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3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毅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鉅岳運動用品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783號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見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NIKE運動鞋1雙,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6000元,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34號被告陳毅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自民國105年7月11日至106年8月14日止,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鉅岳運動用品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上址倉庫無人看管,有機可乘,於106年8月7日下午3時42分許,自上址倉庫竊取一雙廠牌NIKE、型號000000000/130,價值新臺幣6,000元之運動鞋得逞。
二、案經 吳祥 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毅於│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運動鞋1│││偵查中之供│雙之事實。│││述││├──┼─────┼─────────────────┤│2│告訴人吳祥│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運動鞋1雙之│││豪於警詢及│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商品批號單│上開運動鞋1雙價值6,000元之事實。│││影本1份││├──┼─────┼─────────────────┤│4│監視錄影翻│佐證本件犯罪事實。│││拍畫面8張││└──┴─────┴─────────────────┘
二、核被告陳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上開運動鞋1雙,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黃則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