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原告 廖秋櫻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婷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廖六合 法定代理人 廖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廖山雨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廖清貴,廖清貴並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382,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
3月22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704,156元(利息請求不變),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廖阿法 為被告祭祀公業廖六合第五房之子孫,其派下權比例(即房份)為36分之1, 廖玉昭 為廖阿法立嗣之螟蛉子,繼承廖阿法之房份, 廖泗滄廖梓滄廖洲槍廖珠鴻廖圭鉁 及原告等6人為廖玉昭之繼承人,則原告繼承之房份比例為216分之1。又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102年間以16,06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柯銘奎 ,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全體派下員所得分配之金額為152,097,815元,是原告依房份比例可得分配金額應為704,156元(計算式:152,097,815元÷216=704,
156元)。為此,爰依派下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存在並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對原告本件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79頁背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4,
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2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1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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