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心怡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心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心怡於民國107年間,受僱於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枋寮營業所擔任店長一職,負責行政、業務之執行,及代收客戶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心怡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代收款項之機會,於107年1月18日至同年4月20日期間,在上址營業所內,以販售後開立發票再將發票作廢或未開立發票等方式,販售貨品後未將收入之貨款繳回興農公司,接續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所收取興農公司貨物賣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擅自挪用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興農公司枋寮營業所主任 藍世昌 察覺有異,並由興農公司派員盤點存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興農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心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黃金梅 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盧宜奇、 林家琿 、藍世昌、 陳春林陳素美藍子棋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興農公司108年9月17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勞動契約書、工作計畫書影本各1份、107年3月29日盤點結果1份、發票主檔資料1份、107年4月20、23日盤點短缺貨品明細表1份、切結書影本1份、免職令影本1份、興農公司108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107年1月18日稽查報表影本1份、枋寮營業所107、108年度各月份業績報表1份、證人藍世昌於108年10月2日以狀紙提出之
107年4月19日盤點結果文件影本1紙、興農公司108年12月20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0000000發票作廢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興農公司枋寮營業所店長,負責行政、業務之執行,及代收客戶貨款,其就告訴人公司如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具有持有關係,足堪認定。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將如事實欄所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又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本案案發後之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9萬元),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依法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107年1月18日起至同年4月20日,多次侵占其所代收保管之興農公司銷貨款項之犯行,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且已補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可認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務農及網拍工作、經濟狀況小康,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務侵占所得1百萬元,前已賠償30萬元予代被告先行墊付1百萬元予告訴人之證人藍世昌,至所餘70萬元已於109年6月10日與先行墊付予告訴人之證人藍世昌以同上金額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56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
141至142頁),是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證人藍世昌調解之上開金額(已當庭給付10萬元),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證人藍世昌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件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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