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嗣103年7月13日因竊盜案為警逮捕到案」應補充更正為:「嗣103年7月14日因竊盜案為警逮捕到案,陳正和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言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正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陳正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並向員警坦承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103年7月14日之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殘害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以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並曾因施用第二程品,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10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竟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實應予加重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於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被告陳正和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97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8日晚上8、9時許,在高雄市高楠公路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以火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3年7月13因竊盜案為警逮捕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和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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