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緝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啓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22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啓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啓霖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9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7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道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2年11月7日晚間10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啓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緝字卷第34頁背面),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B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警員陳明自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調查(見警卷第4頁),且同意採尿送驗,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訴緝字卷第42頁),犯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案依刑法第50條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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