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其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其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105年9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7月26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徐其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76、9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76年度易字第76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721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不知警惕,而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蔬菜1袋(含塑膠袋
1個),破壞告訴人 林綉孟 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此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參(見警卷第15頁),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輕度肢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已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自警惕、日後遵守法律規範,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蔬菜1袋(含塑膠袋1個),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核上開犯罪所得價值非高,再衡以本案被告之罪責與宣告之刑罰尚屬相當,宣告之刑罰已足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即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告訴人亦不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即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